(2014)资中执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2014)资中执即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资中执即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刘某某,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民。申请执行人罗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罗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罗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某及时给付经济帮助费10,000元。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5日前履行本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即“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罗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的规定,裁定如下:资中县人民法院(2014)资中民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罗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刘某某的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纪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大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