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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崔常华诉李凤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466号原告崔常华,住平泉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学,年龄不详,住平泉县。原告崔常华与被告李凤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尉玲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种植蘑菇期间,将蘑菇卖给被告,欠蘑菇款37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原告为本院能够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2012年7月25日被告李凤学欠原告蘑菇款人民币37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具有合法性,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原告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种植蘑菇期间,将蘑菇卖给被告,被告欠原告蘑菇款37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蘑菇出卖并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蘑菇款3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崔常华蘑菇款人民币37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被告李凤学承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诉讼费365.00元)代理审判员  尉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