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宗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甲,男,1937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淑君、代理检察员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宗某甲至本村村民殷某家中,盗窃其家中现金36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宗某甲的供述,从其家查获并扣押被盗窃现金368元,随即发还被害人殷某。上述指控和另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殷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宗某甲实施盗窃时已满75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他人现金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上述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满建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