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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朱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汉奇与洪德培、洪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奇,洪德培,洪水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朱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王汉奇。被告洪德培。被告洪水飞。原告王汉奇诉被告洪德培、洪水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德培、洪水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洪德培因渔业生产需要曾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2001年2月4日被告洪德培将多次所借款项累计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汉奇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元整(36800)利息一分半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洪德培均以资金困难未予归还,只在2012年3月6日支付利息1000元。因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01年2月4日被告洪德培共计向原告借款36800元事实。2、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朱家尖边防派出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在2001年时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洪德培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洪水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结合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陈述基本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被告洪德培向其借款36800元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情况下,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理由是渔业生产所需,虽被告洪水飞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洪德培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夫妻合意所为,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洪水飞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放弃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一主张予以确认,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取过1000元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应在二被告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德培、洪水飞应共同归还原告王汉奇借款本金368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1年2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洪德培、洪水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岑天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