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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代先军与陈延江、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先军,陈廷江,刘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41号原告代先军,男,生于1966年1月22日,汉族,工人,湖北省南漳县人。委托代理人周保明,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廷江,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汉族,无业,湖北省南漳县人。被告刘丽,女,生于1973年5月17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代先军诉被告陈廷江、刘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明,被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廷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先军诉称,2013年7月14日15时许,其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南漳县城关镇舒向湾村四组路段与被告陈廷江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代先军受伤,摩托车损坏。因鄂F×××××号登记在被告刘丽名下,使用人为被告陈廷江,二被告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请求比照交强险判决被告赔偿139818.60元。被告陈廷江未答辩。被告刘丽辩称,其与陈廷江于2009年3月23日离婚。离婚后陈廷江为享受国家对农民购摩托车补帖政策,借用了刘丽的身份证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刘丽名下。刘丽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权和使用权,故没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请求驳回原告对刘丽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15时许,原告代先军下班后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回家,行至南漳县城关镇舒向湾村四组路段与被告陈廷江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代先军、陈廷江受伤,摩托车损坏。代先军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3级脑外伤,颅骨骨折。入住该院行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手术,术后抗炎、止血、脱水、补液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9251.40元。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2013年7月2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廷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在进入路口前应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代先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3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代先军的损伤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代先军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10级,多等级伤残指数为12%。建议自受伤之日全休150天,护理90日,后期取固定物医疗费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代先军受伤前在南漳县×××××公司打工。被告陈廷江与刘丽于199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09年3月23日,陈廷江与刘丽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仍然在南漳县×××××同居生活。2009年8月1日,陈廷江为享受国家对农民购摩托车补帖政策,用刘丽的身份证购买了一辆摩托车,并将该车登记在刘丽名下。刘丽与陈廷江没有为鄂F×××××号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南漳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收据,有南漳彰诚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有舒向湾村书记李某某证言,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廷江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代先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陈廷江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丽作为鄂F×××××号两轮摩托登记的车主,依法对该车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对鄂F×××××号两轮摩托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比照交强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庭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没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证明,法庭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法庭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定残前一日。原告要求赔偿的后期医疗费3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法庭酌定为3000元。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代先军损失为医疗费19251.40元、误工费9445.24元(96.38元/天×98天)、护理费5643元(62.7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415.64元。由刘丽与陈廷江在交强险内依法连带赔偿78504.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0911.4元由陈廷江赔偿70%即7637.98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江、刘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比照交强险连带赔偿原告代先军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8504.2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10911.4元由陈廷江赔偿70%即7637.98元二、驳回原告代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9元,由陈廷江负担699,代先军负担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