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祁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亮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伍亮;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祁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亮,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祁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亮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顺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红专、唐湘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勇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亮驾驶已遮挡牌照的桂C09283雷诺牌轿车来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一发廊找到被害人林某某(女、19岁)到浯溪镇建湘村3组地段嫖娼后驾车返回,当行驶到浯溪镇322国道鑫利冶炼厂岔路口时,被告人伍亮喊林某某交出手机,林某某不交,被告人伍亮从驾驶室拿出一把砍刀亮出来,要林某某交出手机和钱。林某某害怕,被迫将价值540元的手机交给了被告人伍亮,并将身上口袋掏空示意没有钱。被告人伍亮抢得手机后将林某某赶下车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7月1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追缴被抢手机发还给了林某某。该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伍亮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以被告人伍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伍亮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亮驾驶已遮挡牌照的桂C09283雷诺牌轿车来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一发廊找到被害人林某某(女、19岁)到浯溪镇建湘村3组地段嫖娼后驾车返回发廊,当行驶到浯溪镇322国道鑫利冶炼厂岔路口时,被告人伍亮要被害人林某某交出手机,被害人林某某不交,被告人伍亮从驾驶室拿出一把砍刀亮出来,要被害人林某某交出手机和钱。被害人林某某害怕不能反抗,被迫将价值540元的优思S6100型手机交给了被告人伍亮,并将身上口袋掏空示意没有钱。被告人伍亮抢得手机后将被害人林某某赶下车驾车逃离了现场。2013年7月17日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伍亮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男子驾驶小车来到其坐台的发廊前招手示意嫖娼,其便上了他的车到了一偏辟地段嫖娼后驾车返回,当行驶到一岔路口时,该男子叫其将手机交出来,其不交,该男子拿出一把砍刀亮出来,要其交出手机和钱。其害怕,被迫将其手机交给了该男子,并将身上口袋掏空示意没有钱。随即将其赶下了车。其拦乘出租车回到发廊向朱某某、唐某某诉说了其被嫖娼和被抢劫的经过。其于当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证人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该二人的证言均证明被害人林某某先后向其诉说2013年7月14日凌晨2时许,有一个男子驾驶小车来到其发廊前招手示意嫖娼,林某某便上了他的车并进行了嫖娼,后该男子拿出一把砍刀威胁抢劫了林某某的手机。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害人林某某照片辨认出被告人伍亮的相貌特征。4、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被告人伍亮被抓获的经过。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伍亮的身份。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及现场基本情况。7、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桂C09283雷诺牌挢车、砍刀和被抢劫的手机以及嫖娼现场遗留的被害人林某某内裤及纸巾、避孕套予以扣押、拍照。8、物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优思S6100型手机价格540元。9、被告人伍亮在公安机关及庭审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抢劫时间、地点、人员、方法、经过、结果等情节与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持刀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顺元人民陪审员 唐红专人民陪审员 唐湘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