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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乔高垒与朱占洋、李小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高垒,朱占洋,李小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2379号原告乔高垒,男,生于1979年。委托代理人魏皖敏,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占洋,男,生于1977年。被告李小丽,女,生于1978年。原告乔高垒诉被告朱占洋、李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高垒的委托代理人魏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占洋、李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高垒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朱占洋借我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为4%,使用期限3个月,第二被告李小丽为担保人,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朱占洋、李小丽缺席未答辩。原告乔高垒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朱占洋向原告乔高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4%,约定2013年2月9日归还,被告李小丽是担保人。被告朱占洋、李小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朱占洋因需借原告乔高垒现金200000元,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乔高垒现金200000元,借期3个月,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2月9日止,月息为4%”的借据一份,被告李小丽为担保人,并在书面借据中约定“到期未还,由李小丽承担”,被告朱占洋支付原告乔高垒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13年4月30日。后原告乔高垒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占洋清偿原告乔高垒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占洋欠原告乔高垒2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占洋偿还原告乔高垒100000元,下余1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乔高垒要求被告朱占洋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书面借据上约定的月息4%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已清偿的10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2013年8月8日,下余借款1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书面借据中担保人处约定“到期未还,由李小丽承担”,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乔高垒提起诉讼的日期并未超过该期限,因此被告李小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占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高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已清偿的10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2013年8月8日,下余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4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朱占洋、李小丽承担,暂由原告乔高垒垫付,待二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