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文民一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1187号原告孙某,女,城镇居民。被告于某,男,汉族,城镇居民。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晓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于某某,现年17岁,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自2014年起,被告于每年子女上学前负担当年抚养费7889元。被告于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于1996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6月27日生育一子于某某,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申请撤回了起诉。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财产不宜在离婚时一并解决,需要另行提起诉讼分割双方的财产为由,放弃要求在本案中分割相应财产的请求。庭审中,原、被告之子于某某到庭陈述: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7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3)文民一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家庭户口薄、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曾经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至今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其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子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以被告未到庭不宜对相应财产进行分割为由不要求在本案中对相应财产予以分割,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如对相应财产的分割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于某某随原告孙某共同生活,自2014年起,被告于某于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7889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晓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