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涿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涿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涿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唐晖进行庭审记录。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份期间,时任涿鹿监狱三监区包组干警、副监区长的李某甲以呈报减刑、调换较轻工种为由,四次收受该监区服刑罪犯徐某甲(现用名:徐某乙)共计人民币20500元,2010年年底给徐某甲呈报减刑一年,2011年4月徐某甲减余刑出狱;收受该监区服刑罪犯宋某甲人民币5000元,2011年3月为宋某甲呈报减刑一年,2011年7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宋某甲减刑一年;收受该监区服刑罪犯吴某甲人民币5000元,2012年3月为吴某甲呈报减刑,2012年4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吴某甲减刑十一个月;收受该监区服刑罪犯高某甲人民币2000元,2011年6月为高某甲呈报减刑,2013年1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高某甲减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李某甲收受以上四人人民币共计325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退还。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任涿鹿监狱第三监区包组干警、副监区长期间,服刑人员为呈报减刑、调换工种,送给李某甲钱物。李某甲先后收受徐某乙(曾用名徐某甲)人民币20500元、宋某甲人民币5000元、吴某甲人民币5000元、高某甲人民币2000元。李某甲共计收受人民币32500元。案发后将赃款退缴检察机关。案发后李某甲揭发冯某甲受贿犯罪行为,经查证部分属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2009年3月至2012年4月任河北省涿鹿监狱三监区干警、副监区长的事实。(2)、证人徐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0年间其到河北省涿鹿监狱服刑期间,为了让被告人李某甲呈报减刑四次给李某甲送20500元的事实。(3)、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涿鹿监狱第三监区服刑期间,为了让被告人李某甲呈报减刑,在2010年至2011年间给李某甲5000元的事实。(4)、证人吴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涿鹿监狱第三监区服刑期间,为了让被告人李某甲呈报减刑,在2011年10月、11月间给李某甲5000元的事实。(5)、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其在涿鹿监狱第三监区服刑期间,为让被告人李某甲呈报减刑,在2012年4月给李某甲2000元的事实。(6)、河北省涿鹿监狱情况说明证实罪犯徐某乙、宋某甲、吴某甲、高某甲服刑岗位情况。(7)、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罪犯徐某乙、宋某甲、吴某甲、高某甲减刑的情况。(8)、河北省涿鹿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证实涿鹿监狱提请法院建议对罪犯徐某乙、宋某甲、吴某甲、高某甲减刑的有关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及交款凭据证实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从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刘某甲处提取32500元现金的事实。(10)、书证河北省涿鹿监狱政治处证明证实监狱的性质及包组干警的职责。(1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基本情况。(1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13)、书证检举信、检察机关办案说明、涿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甲揭发冯某甲受贿犯罪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服刑人员钱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部分属实,有立功、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志刚审 判 员  谷生琴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