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夏海滨与朱毅、金恩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朱XX,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4330号原告:夏XX。委托代理人:徐XX、李xx。被告:朱XX。被告:金XX。原告夏XX与被告朱XX、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7日,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朱XX就该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该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上没约定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立即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XX、金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被告朱XX向原告夏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150万元。2010年9月2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50万元。被告朱XX支付给原告夏XX的款项如下:2010年10月28日、11月26日、12月27日各4.5万元,2011年3月26日、5月27日、6月29日、8月2日、8月27日各3万元,合计28.5万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曾于2012年12月13日协议离婚,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明细账查询、婚姻登记查询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支付给原告夏XX的款项,具有规律性,原告主张系被告按月利率2-3%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朱XX支付给原告夏XX的款项,其中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利息4.5万元作为本金扣减,综上,被告欠原告借款145.5万元。借据对支付利息未约定,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系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以被告朱XX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金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夏XX借款145.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金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朱XX、金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