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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审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张金坤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张金坤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安执审字第1号 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溪县建安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白志荣,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张金坤,男,197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 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金坤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27日以被执行人张金坤在无须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罗绮窗帘销售的经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张金坤利用张贴广告牌和发放广告单的形式对其销售的罗绮窗帘产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安工商处字(2013)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1、对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处罚款1000元;2、责令停止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0000元。上述罚款11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安溪县支行缴纳。到期不履行该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第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8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金坤。被执行人张金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安工商催字(2013)013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张金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安工商处字(2013)第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张金坤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安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张金坤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11000元及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交清罚款之日止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的逾期罚款缴交本院行政庭。 三、被执行人张金坤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长  陈志生 审判员  黄月治 审判员  刘孙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施路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