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徐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尤娟与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徐民初字第0464号原告尤某。法定代理人牟正学(系尤某之父),男,汉族,1970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平,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君,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华,男,汉族,1969年5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稳,该公司职员。原告尤某与被告潘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的法定代理人牟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刘建君,被告潘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2013年9月1日,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行驶左转弯时与潘华饮酒后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及摩托车乘员凡蓉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与潘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212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702元、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3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向尤某支付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尤某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其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具体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要扣除600元救护车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待鉴定结论出具后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0时12分许,尤某未满十八周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经注册登记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沿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68.5KM处左转弯时,与沿104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潘华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0.45mg乙醇/ml血液)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尤某及摩托车乘员凡蓉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某与潘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日,尤某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68.9元。同日,尤某转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救护车费600元,在该院共计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19256.43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系潘华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潘华已向尤某支付了1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向尤某支付了10000元。再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尤某与凡蓉两人受伤,凡蓉于庭后向本院表示其伤势较轻,同意苏B×××××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由尤某优先受偿。庭审中,保险公司称潘华酒后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其公司商业险不予理赔。尤某称保险公司主张的酒后驾车不予理赔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此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称其公司无潘华本人签字的投保单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但认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不需要告知。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医疗资料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抗辩的潘华酒后驾车违反法律规定,其公司不需要尽告知义务,商业险不同意理赔。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并不能免除。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过告知义务,因此商业险应予赔偿。关于尤某的具体损失:尤某在宜兴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368.9元及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19256.43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医疗资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救护车费6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抢救尤某时的必要支出,应属于医疗费用,故本院对医疗费121225.33元予以确认。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尤某共计住院39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以18元/天计算未超过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的40%-6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计算营养费为702元。尤某住院期间应予护理,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经计算为23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尤某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90元。综上,尤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25359.33元。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2730元,超出部分112629.33元由潘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56314.67元。该车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以上款项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潘华已向尤某支付10000元,该款应视为为保险公司垫付,另外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内向尤某支付了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支付49044.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尤某49044.67元。二、驳回尤某对潘华的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尤某负担1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00元。保险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尤某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尤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陈思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