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黄昌辉与叶碧娟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辉,叶碧娟,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黄昌辉。委托代理人:许贞朋。被告:叶碧娟。第三人: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孟庆荣。原告黄昌辉为与被告叶碧娟及第三人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及第三人现地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贞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碧娟、第三人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昌辉诉称,2000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位于建设新村的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以5.6万元价款转让给原告,房屋由原告自己建设和管理,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和提供原告办理房屋的各种手续。原告支付了被告转让价款后,建成了房屋(即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村52幢2号),并一直由原告居住管业至今。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另查明,该房屋安置前系属于第三人所有,1982年出售给被告,在拆迁、安置(含公证)和规划过程中有部分权益和手续已经确认给被告,尚有部分权益和手续仍在第三人名下,因此还需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过户等事宜。期间第三人名称也由原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经济服务社变更为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股份经济合作社。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其实质是拆迁安置权益的转让,外在表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各方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已经遵照执行了其中大部分的权利和义务,未尽之义务也应予以全面履行。为此提出诉讼,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元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村52幢2号)登记过户手续,包括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以及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一、房屋买卖契约(2000年1月7日)及委托书(2006年5月27日办理房产证时要求被告出具的)各一份,以证明1、转让标的物是36平方的面积;2、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并提供办理过户的相关资料;3、确权在被告名下的面积已经转让给原告。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及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文件[义土管字(1999)155号]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被告是原义中操场边8.87平方米房屋及拆迁后36平方米的权利人;2、土管局文件表明8.87平米是确权在农协经济服务社(叶碧娟)名下;3、拆迁协议中受让凑间的土地应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表明土地性质是国有出让。三、2002年7月13日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8.87平方米农协机房拆迁后是以第三人名义报批所得。四、从旧村改造指挥部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平面示意图各一份,以证明讼争房屋已经安置在被告名下。五、发票一份,以证明1、被告凑间所得的27.13平方米面积费用22556元由原告交纳的事实,结合拆迁协议书,该费用就是土地出让金。六、2002年12月18日由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为办理产权过户到第三人处开来的),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原始权属及其来源。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叶碧娟、第三人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所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原义乌市土地管理局《旧城改造拆迁户土地确权情况第十一号通告》中载明:土地使用者湖东居委会农协经济服务社(叶碧娟),土地座落义中操场河边,复查意见:农协村机房8.87平方米确权(九号通告未申报)。1999年12月2日,被告叶碧娟(被拆迁人、乙方)与义乌市旧城改造暨市民广场建设指挥部(拆迁人、甲方)签订《义乌市旧城改造暨市民广场建设工程个人垂直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需拆迁乙方座落在经市政府批准旧城改造拆迁红线范围内义中操场河边建筑占地面积8.87平方米的房屋;对乙方被拆迁房屋以土地补偿实行异地安置,补偿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占地合法面积拆一还一计算,甲方按规定给乙方安置建筑占地面积36平方米(含凑间受让面积27.13平方米),受让凑间的土地应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2000年1月7日,原告黄昌辉(乙方)与被告叶碧娟(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在义中操场河边建筑占地面积8.87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黄昌辉,现已被义乌市旧城改造拆迁安置到建设新村建筑占地面积36平方米(含凑间受让面积27.13平方米)。现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同意将安置建设新村的36平方米的地基转让给黄昌辉,价格为5.6万元正,签字后一次付清。甲方净得5.6万元人民币,不负责出让金等事项,但甲方应无条件配合和提供乙方办理的各种手续。”2000年9月28日,原告以叶碧娟名义交纳27.13平方米凑间土地使用费22556元。后由原告出资建成建设二小区8幢2号房屋,现更名为建设二村52幢2号房屋。该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另查明,2002年12月18日,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经济服务社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社于1982年出售义中操场河边机埠屋壹小间给叶碧君居住管业共计8.96m2。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经济服务社于2005年5月8日,变更为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股份经济合作社。2006年5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中载明:“兹有座落在建设二村52幢2号的一间房屋,面积36m2,确权给叶碧娟,但本人公证确权后就转让给黄昌辉所有,由黄昌辉本人自己建造和管理。办理过户等一切手续全部委托黄昌辉一人来办理,本人提供一切手续,包括身份证复印件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虽然名称为房屋买卖,实为拆迁权益的转让,该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办理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及协助过户是被告叶碧娟应履行的义务。因被拆迁房屋是由被告向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经济服务社购买,而义乌市土地管理局的确权通告中土地使用者为湖东居委会农协经济服务社(叶碧娟),故作为登记权利人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经济服务社也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因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经济服务社更名为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股份经济合作社,故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和享有。被告叶碧娟、第三人义乌市稠城街道农协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被告、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义乌市北苑街道建设二村52幢2号房屋的登记过户手续,包括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以及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手续(过户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5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