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民一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周慧臣与黄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臣,黄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民一初字第725号原告周慧臣。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黄振。原告周慧臣与被告黄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慧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慧臣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振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慧臣人民币78000元。原告提供其自招商银行调取的账户交易明细列表一份,载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在招商银行潍坊分行新华路支行的账户内提取现金7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称2013年2月5日其自招商银行账户内取款7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加上自有现金8000元,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78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3年10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与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列表相印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自其招商银行账户内取款7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加上自有现金8000元,向被告交付借款78000元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借款7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在原告催要时未及时偿还,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此欠款的抗辩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借条上未约定明确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慧臣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共计2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代理审判员 李方晓人民陪审员 马光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