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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一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38号原告李某甲,男,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许尚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女,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许尚涛,被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敏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2012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打架,且逐步升级。2012年8月17日,被告手持刀子捅原告,原告用手挡了一下没捅着,被告的姐姐打了原告两拳,被告的母亲也说让女儿与原告离婚。自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准备出去打工,被告又找原告吵架,并且骂原告的母亲,被告要砸车,原告母亲劝阻,被告就把原告母亲推倒,并将轿车砸坏。原、被告打了一架,被告报警,被告要求派出所拘留原告。总之,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且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甄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直到2012年前,两人始终在一起生活,即使是原告在河北打工期间,也是被告陪同前往,并没有发生原告所谓的“经常吵架、打架且逐渐升级”的问题,也没有发现与原告存在着什么“性格不合”的问题。在这段时间里,被告多次陪原告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看望原告的父母。原告还经常给被告买衣服,2008年曾花费8000多元给被告买了一件裘皮大衣。2011年,原告没有出去打工,经常出去钓鱼,都是被告陪他去。2012年2月,原告又去河北打工,2012年6月14日生下女儿。由于被告照顾两个孩子有困难,原告就把其父母从东北接回来,与被告在一个院子里居住生活。这期间,原告在河北感情出轨,另寻新欢,开始和被告闹意见,两人开始出现矛盾也是事实。但是,诉状中所说的那些事,都是夸大其词,或者是无中生有瞎编的,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想和被告离婚。现在,被告虽然感觉原告的所作所为令人不齿,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看在两个亲生儿女的份上,被告可以原谅原告,再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经过慎重考虑,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6日,原、被告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有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13日生育一男孩,名叫李某乙。2012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孩,名叫李某丙。现男孩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女孩李某丙随被告生活。婚后原告一起在河北打工,被告就在河北居住,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8月份,被告快生孩子时,从河北回到老家。原告把母亲也从东北接回来,被告与婆婆一起在山东省高唐县赵寨子镇东小村居住生活。2011年,原告从河北因失去工作回高唐老家居住。2012年,原告又回河北打工。2012年8月15日,被告因怀疑原告在外边有“第三者”而产生纠纷,并且动手打了架。2013年9月23日,原告准备出去打工时,又与被告发生争吵打斗。原告因此被高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3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9月28日,被告将女儿李某丙放到原告的叔叔李国伍家门口后离开原告处分居至今。2013年12月17日,被告又将女儿李某丙从原告处接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李国伍的证言、当事人陈述、高唐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等证据在���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但是,被告虽因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而产生矛盾,并且发生多次争吵打斗。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做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女儿李某丙(2012年6月14日出生),尚处在幼儿期,需要母亲的哺乳,被告更能给孩子体贴和照顾,所以,随被告生活为宜。男孩李某乙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学习,如果随被告生活对其生活、学习习惯改变较大且影响其成长,故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甄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婚生女孩李某丙随被告甄某生活,抚养费原、被告自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文山审判员  李艳冰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