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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3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18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萍,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仍以原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屈某甲、婚生女屈某乙归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女屈某乙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屈某甲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4年生一子屈某甲、2011年生一女屈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2)雁民初字第0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现仍以原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庭查明,2004年1月18日被告与西安豪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时代X号楼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93240元。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缴纳首付款153240元(按揭贷款340000元)。后双方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对XX时代X号楼X号房屋进行装修后共同居住于此,因二人在婚后生活中矛盾不断,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将XX时代X号楼X号房屋以1060000元出卖给第三人陈彩风并过户。同时将车库以100000元价格一并出卖给陈彩风。庭审中查明,2002年8月28日被告父母与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并经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2002)西碑内证字第1526号公证书公证:被告父母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XX花园X号房屋一套无偿赠与被告屈某个人所有。后2011年4月8日被告与黄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祥和花园2-8502号房屋一套,以53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黄某某,买受人将部分19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招商银行卡中。原告称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处分财产的行为是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在原告离家时均齐全,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犯,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则称,出卖豪盛时代的房屋系用于支付家庭开支并出示消费列表,包括:1、家政保姆开支60000元;2、孩子衣服、奶粉等生活用品开支100000元;3、婚生子屈某甲洗浴及吃饭20000元;4、房租、暖气费、水电费、物业费共计80000元;5、婚生子女医疗保健费7000元;6、教育费40000元;7、原告对被告寻衅滋事受伤,被告赔款16000元;8、旅游、娱乐费用117000元。共计440000元。第二套父母赠与的房屋系父母的单方赠与,与原告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的银行存款、股票、基金账户,被告证劵账户余额截至2008年8月11日为79425元,其于2008年8月11日将该款取走并销户。原告称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则称,现已无余额,且已销户,故不同意原告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借条证明:双方于2006年12月9日、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父母屈凯、王菊兰借款共计170000元。原告称借条属实,但只是签字并未实际拿到钱。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号为陕AQ3X**丰田威驰轿车一辆,系被告婚前购买,该车现在原告处。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公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不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利于孩子成长因素考虑,婚生子屈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屈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方名下,不动产权属归登记方,尚未偿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时代X号楼X号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名下,总价为493240元,系被告婚前购买,被告于2004年2月15日缴纳首付款153240元,银行按揭贷款340000元。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归还一期按揭贷款及利息4300.93元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故原告个人财产的部分为157540.49元。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支付的该房屋按揭款及相应的增值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9月28日被告与陈彩凤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时代X号楼X号房屋一套,以106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陈某某,该房屋售价款扣除原属于原告婚前部分,其余部分双方原被告双方婚后取得,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为抚养小孩,在与原告分开后现已花费440000元并出示消费列表,从该清单中看出,被告支出项目除用于抚养小孩外,尚有部分消费并非其合理支出,故对其辩称消费440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独自抚养小孩,应当在原、被告共同财产中扣出部分财产给被告予以适当补偿。原、被告双方婚后购买豪盛时代地下车库A-090车位一处,被告以100000元的价格出卖,所得价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南二环路XX花园X号房屋一套系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屈某个人所有,其变卖所得价款应属被告个人财产。被告婚前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丰田威驰轿车一辆(车号为陕AQ3X**)。现该车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现双方离婚,该车应予返还。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双方17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对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并未实际拿到钱,借条是在收款后产生,原被告在打收条后并未收到钱但并未主张销毁借条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位于豪盛时代小区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的分割请求,因该房屋现已产权变更,无法查明以上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被告共同财产为:双方婚后偿还豪盛时代的购房贷款部分增值及车库售价款100000元、共同债务为170000元,在扣除被告方带小孩的合理支出后应当予以分割。综合购房总价款及卖房总价款,双方偿还贷款增值部分约为729164元、被告方带小孩费用因被告方举证不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0元。故在共同财产扣除支出及共同债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254582元。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屈某离婚。二、婚生女屈某乙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婚生子屈某甲被告屈某自行抚养。三、登记在被告屈某名下车牌号为陕AQ3X**丰田威驰轿车一辆归原告屈某所有,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车辆返还给被告屈某。四、被告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254582元。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2100元,因原告已交纳6000元、被告已交纳1100元,两项折抵,被告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娆审判员 景振宇审判员 郭天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