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秦魁祥与王军波、原阳县紫光明珠社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第三人秦魁山、第三人董继国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魁祥,王军波,原阳县紫光明珠社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秦魁山,董继国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秦魁祥,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波,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阳县紫光明珠社区拆迁安置指挥部负责人姬宪法,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法律顾问。第三人秦魁山,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乐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继国,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秦魁祥为与被告王军波、原阳县紫光明珠社区拆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简称拆迁指挥部)、第三人秦魁山、第三人董继国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30日、11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魁祥诉称:原告家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西头有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自1979年由原告父亲秦旺锁开始使用,于1984年办理宅基地证,原告在该宅基地上盖有房屋三间,分家时该地分给了原告,该宅基地一直有原告管理、使用。2010年5月,被告王军波在原告的宅基地上盖房,原告制止,被告拿出一份署名秦魁山的宅基地证,称秦魁山将该地卖给了董继国,董继国又将该地卖给了王军波,王军波持有秦魁山的00200317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10月27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王军波持有的秦魁山的002003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2月18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以(2011)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依据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王军波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未果。2013年7月,原告村搞新农村建设,第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知第一被告把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丈量,并由第一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变卖,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军波停止对原告宅基地的侵权,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判令被告拆迁指挥部与被告王军波承担连带责任;要求将宅基地置换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军波辩称:原告秦魁祥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答辩人取得该宅基地时,系从董继国手中取得,按当时的市场行情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取得了秦魁山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善意取得。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求,将导致一系列的诉讼。原阳县人民法院虽然撤销了秦魁山持有的土地证,但撤销的理由是原阳县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该行政判决的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该宅基地归原告使用。有关宅基地的权属问题只能由有关证据依据职权确定。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农民的建设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并没有明文禁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集体流转,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只是时间问题,只有这样,才能带来农民的收益。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拆迁指挥部辩称: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秦魁山辩称:秦魁山与原告系弟兄四人。原告所称的内容不属实,该宅基地的房屋是其父亲所盖,不是原告所盖,该宅基地并未分给原告,而是父亲在生病的时候在医院与母亲一起将土地证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所持有的土地证被法院撤销了是事实,撤销的事实是政府因程序违法而撤销,而不是第三人无权属而撤销,判决未确定将土地判决归原告所使用,第三人与王军波之间没有直接发生转让关系。第三人董继国辩称:当时杨庄支部书记杨新庄问我要这块地不要,我去看了,上面有三间房,门窗什么都没有了,这块地没有出路,当时说的是三万元钱。当时我隐约听到了有新农村建设,我问卖家有手续没有,他说有手续,也有村支部书记参与我就买了。当时手续是在原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定的合同。被告王军波通过杨新庄介绍,我把房子卖给王军波了,卖了5.8万。原告秦魁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1984年10月20日政府为原告父亲秦旺锁颁发的宅基地证;葛埠口乡土地所收取秦旺锁丈量费的票据;(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父亲对本案争议地具有使用权;)2、原告姐妹秦魁江、秦魁艳、秦魁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秦魁山对争议地没有权属,由于秦魁山是倒插门到福宁集镇西寨,原告的父母将建房的相关砖瓦已经给了秦魁山,秦魁山也用这些父母给的东西盖了房,秦魁山对争议地物权处分。)原告秦魁祥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军波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和丈量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有必然的处分权;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四位证人除了原告之外均未到庭接受询问质证,该情况说明所要说明的问题是分家析产的问题,原告应另案起诉。经被告拆迁指挥部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王军波的质证意见。经第三人秦魁山质证后认为:质证意见同王军波的意见。经第三人董继国质证后认为:对土地证有异议,应该去政府查有无备案,其它的证据同王军波的意见。被告王军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证明秦魁山将该宅基地转让给董继国,转让费3万元;)2、2008年10月10日土地房屋转让协议;(证明董将房屋及土地转让给了王军波,价款5.8万元;)3、葛埠口乡土地房产管理所收取秦旺锁丈量费的收据;秦魁山持有的宅基地证。(证明王军波对该地的取得支付了市场价格是善意取得。)4、证人杨新庄出庭证言(杨庄支部书记)。被告王军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秦魁祥质证后认为: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这份协议首先是复印件,虽然在复印件上有指印,但书写的时间无法确认,该协议违反河南省土地法实施办法及河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双方买卖的仅是土地使用权3万元,对房屋的价款未予支付,该转让协议没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字确认,秦魁山系无权转让,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对房屋价款未予支付。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秦魁山的集体使用权证有异议,该证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系已经被撤销的土地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该土地证没有土地登记底册,该证的证号显示这个证不是杨庄村的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该证由原阳县法院予以撤销,被告王军波在2010年后再实施侵权行为是很明确的。第二被告在该证被撤销的情况下,向王军波赔付房屋补贴款、指定房屋置换权应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本案的第一、两个第三人是介绍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首先是证人的陈述,是08年7月任支部书记是错误的,他实际是2010年任支部书记的,之前是杨军任支部书记。证人陈述的86、87年秦旺锁买地及在第三人提示后在84年买地都是错误的,这个地是在1979年5月10日经过政府协调在该村安置的地方,证人称卖的土地和房,从两份卖地协议上看支付的是土地款,没有房款。我们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且证明的内容法院不应采信。经被告拆迁指挥部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经第三人秦魁山质证后均无异议。经第三人董继国质证后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拆迁指挥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各一份。经原告秦魁祥质证后认为:对拆迁安置协议书有异议,甲方丙方作为两个组织机构均没有盖章,该安置协议所反映的房屋的面积及土地的亩数均不正确,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对社区证明有异议,管委会出具的确认属实是错误的,其称王军波的土地证于2012年已经交管委会销毁,该土地证在2011年就被法院撤销,该土地证就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且上面所签订的杨新庄的签字,该撤销土地证的时候,杨新庄也出庭作证了,他对撤销土地证的事情非常清楚。该证明也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经被告王军波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经第三人秦魁山质证后无异议。经第三人董继国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秦魁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1996年8月3日秦魁山向原阳县政府递交的变更土地使用证申请书;(证明秦魁山与其父亲秦旺锁一起使用争议地的用地证,当时是办在了秦旺锁的名下。秦旺锁病故以后,秦魁山申请土地证变更为秦魁山。杨庄村村委会是确认了前两项,加盖了情况属实的公章。)2、2008年8月8日土地房产转让证明。(证明转让人是秦魁山,受让人是董继国,证明人是杨新庄。甲乙双方是自愿转受让该房地长,转让的时候土地手续齐全,该处房地产的四邻证明上都显示。)第三人秦魁山提供的证据经原告秦魁祥质证后认为:申请无被申请的机关,不能证明秦魁山向县政府申请,申请的内容不真实,秦魁山未成年时与父亲生活,成年后在福宁集镇粮所工作,原告几个兄妹在原告父亲去世前均与原告父亲共同生活,秦魁山在成年后入赘福宁集镇西寨,原告的父亲在该处给其建有房屋,为此,其申请变更没有事实依据。1984年秦旺锁有土地证,其变更土地鼻息持有原有的土地证,从秦魁山的土地证复印件看及行政诉讼中秦魁山的陈述,该土地证不是变更而来,而是直接申领。杨庄村委会的盖章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没有签章的时间,该签章不具有确认的效果,且秦魁山持有的土地证已经被撤销,对转让协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第一被告出具的2008年8月8日土地房产转让证明的质证意见。经被告王军波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拆迁指挥部质证后无异议;经第三人董继国质证后无异议。第三人董继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秦魁祥提供的1984年10月20日秦旺锁宅基地证及葛埠口乡房地产管理所收据经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秦魁详不能据此主张该处宅基地现归原告秦魁详所有,该两份证据均显示该处宅基地的户主为秦旺锁,故对原告提供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秦魁江、秦魁燕、秦魁祥、秦魁侦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经被告质证后均提出了异议,且其他三位出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军波提供的2008年8月8日土地房屋转让协议、2008年10月10日土地房屋转让协议经原告秦魁祥质证后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拆迁指挥部及第三人秦魁山、董继国均无异议,且该两份协议有杨庄村支部书记杨新庄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葛埠口乡房地产管理所收据经本院核对,与原告秦魁祥提供的收据无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秦魁山第00200317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未依法进行登记,无地籍档案资料,经原阳县人民法院(2011)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撤销,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杨新庄出庭证言经原告质证后虽提出了异议,但其证言能够与被告王军波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其证言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拆迁指挥部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王军波2013年8月26日证明经原告质证后提出了异议,经被告王军波及两位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秦魁山提供的1996年8月3日变更土地使用证申请加盖有葛埠口乡杨庄村委会公章,能够证明申请内容经杨庄村委会审核认可,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2008年8月8日土地房屋使用权转让协议同被告王军波提供的转让协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秦魁祥与第三人秦魁山系亲兄弟。1979年5月10日原告秦魁祥、第三人秦魁山的父亲秦旺锁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购买宅基地伍分肆厘,每亩1600元,并在该地建了50多平方的房屋。1984年10月10日,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秦旺锁颁发宅基地证。1989年秦旺锁去世,1996年8月3日,第三人秦魁山向原阳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变更该处宅基地的户名,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委会在该申请书上加盖公章证明申请内容的真实性。1996年8月12日,原阳县人民政府和原阳县土地管理局共同为第三人秦魁山颁发了002003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8月8日,第三人秦魁山经杨庄村支部书记杨新庄介绍,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以30000元转让给了第三人董继国。2008年10月10日,第三人董继国在杨新庄的介绍下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以58000元转让给了被告王军波,王军波购买后,在该地上建了新房并拉了院墙。2010年10月28日,原告秦魁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三人秦魁山持有的002003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法院审理,以该证未依法进行登记,无地籍档案资料为由予以撤销。2013年6月5日,因杨庄进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需对该处宅基地及附属房屋进行占用拆迁,杨庄村委会、王军波、拆迁指挥部共同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给予被告王军波拆除补偿费147505.9元,一套位于紫光明珠社区1号楼4单元4层东户安置住宅房,价值107947元。另查明,本案争议宅基地位于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四邻为:东临刘小栓、西临李爱胜、南临李卫国、北临大马路。本院认为:原告秦魁祥与第三人秦魁山的父亲秦旺锁于1979年在葛埠口乡杨庄村购买了宅基地一处,且原阳县人民政府为秦旺锁颁发了宅基地证,原告秦魁祥与第三人秦魁山对该事实及宅基地证均无异议。秦旺锁去世后,第三人秦魁山申请变更了宅基地证的户名,并得到了政府及土地管理局为其颁发的土地证,此后,第三人秦魁山于2008年8月又将该地以时价30000元转让给了第三人董继国,因第三人秦魁山持有该处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董继国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秦魁山对该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该地转让过程有村支部书记杨新庄作为证明人。2008年10月,第三人董继国在村支部书记杨新庄的介绍下,又将该地以58000元转让给了被告王军波,因第三人董继国持有该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署名秦魁山)、与秦魁山的转让协议及村支部书记杨新庄的证明,被告王军波亦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董继国对该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因原告秦魁山持有的002003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于2010年12月18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撤销,且被告王军波、第三人董继国的受让行为均在此之前,故第三人董继国、被告王军波的受让行为系善意取得,均合法有效。现秦魁山持有的002003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撤销,秦旺锁的宅基地证也未被作废,原告秦魁祥、第三人秦魁山及其他兄弟姐妹均对该地享有共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军波、第三人董继国的转让行为均属于善意取得。被告拆迁指挥部的拆迁安置行为亦无过错。现原告秦魁祥要求被告王军波及拆迁指挥部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变更宅基地置换房产权的诉讼请求,无法依据,原告秦魁祥应与其他共同权利人向第三人秦魁山主张权利。据此,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魁祥要求被告王军波、原阳县紫光明珠社区拆迁安置指挥部连带赔偿损失、停止侵权、变更宅基地置换房产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魁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武树山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