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贞锋、赵三昌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应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05年4月1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又因吸毒于2006年3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应某,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文盲,经商。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项国友,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乐清分��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赵某、被告人应某及其辩护人项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赵某、应某在参与经营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乐清至北京”的客运长途业务期间,为制止其他客运公司经营的非乐清至北京客运专线客车在乐清市境内上、下乘客,多次在乐清市高速公路清江服务区、湖雾路段、蒲岐高速出口等处,持棒球棒、木棒等砸坏在乐清市境内上、下乘客的大客车,毁坏财物价值共计2061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周某、应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浙C×××××面包车,在甬台温告诉公路乐清市清江服务区加油站以京A×××××大客车在服务区下客为由,持木棒砸毁大客车的后视镜、车前灯、车尾灯等物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4684元。2、2012年8月份的一天13时许,赵某、周某、应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浙C×××××面包车,在甬台温告诉公路乐清市湖雾路段以浙C×××××大客车在服务区下客为由,持木棒砸毁大客车的车前灯等物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565元。3、2012年12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周某、应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浙C×××××面包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乐清市清江服务区加油站以浙C×××××大客车在服务区下客为由,持木棒砸毁大客车的后视镜、车前灯、驾驶室车窗玻璃等物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5930元。4、2013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周某、应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浙C×××××面包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乐清市清江服务区停车场以京A×××××大客车在服务区下客为由,持木棒砸毁大客车的反光镜、车前灯、驾驶室车窗玻璃等物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74元。5、2013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周某、应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浙C×××××面包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乐清市蒲岐出口以浙C×××××大客车下客为由,持木棒砸毁大客车的后视镜、车前灯、车尾灯等物品。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价值人民币4358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与各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了结。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赵某、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刘某甲、黄某、马某、李某甲、郑某、刘某乙、李某乙、姜某、林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陈某、李某丙的陈述、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路线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审批表、许可决定书、销货清单、浙江增值税发票、委托书、乐清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看守所改变强制措施建议书、车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乐清市盛金快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和解协议书、报告、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应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赵某、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应某相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七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应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对被告人赵某、应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应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木棍贰根、棒球棒壹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晓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余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