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17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刘潇聪与兖州市市政工程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潇聪,兖州市市政工程处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764号原告:刘潇聪,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滕州市浩祥广告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种衍渠,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兖州市市政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尚晓雷,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攀,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潇聪与被告兖州市市政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潇聪及委托代理人种衍渠,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刘潇聪因公到兖州市联系业务,7月26日晚8时左右,行至酒仙桥路九仙桥派出所南侧约50到100米处路东侧人行道上,由于晚上光线太暗人行道上城市公共下水道有一约两米深的陷阱,井口旁边无任何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致使刘潇聪掉入井内,造成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受挫,先后在兖州市中医院、兖州市人民医院和滕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837.60元。原告刘潇聪未愈出院,医院建议应在家休养三个多月。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未在井口旁边设置警示牌,造成刘潇聪掉入井内,人身受损。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义务,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8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各种损失变更为47923.4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受伤事实要在了解其出具的证据以后才能判定,原告所骑乘的摩托车是否有驾驶和车辆行驶证,如果对方无法出具相应手续,则有大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到兖州联系业务,7月26日下午5点多原告和同事崔某去兖州酒仙桥路附近吃饭,吃饭后回招待所的路上,在九仙桥派出所南侧约50到100米处路东侧,原告掉入下水井,崔某将原告从井下拉出来,随即向九仙桥派出所报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10接处警现场处置备案单和回执单,可以证实接警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20时27分,到达现场时间为20时30分,处警情况:在酒仙桥路九仙桥派出所南侧约50-100米处路东侧人行道上,该处下水道有一大坑,报警人步行至此路段时掉入坑内下水道,致使腰部受伤。被告对110出具的证据无异议,同时表示在出事后第二天在兖州市信访局听原告亲属说过原告骑摩托车掉入下水井,原告提供证人崔某出庭证明原告系步行时掉入井内。被告辩称现场有警示标志,下水道上面并盖有树枝,原告提供的证人崔某出庭证明出事时下水井周围没有警示标志,兖州大成照相馆老板张祥成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8时43分曾应原告方要求拍摄下水井,并提供现场拍摄的四张照片,证实下水井没有警示标志及树枝,但张祥成未出庭作证。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刘继奎(原告伯父)出庭证明原告掉入下水道后,曾与家人一起到被告单位、兖州政府、兖州信访局等单位进行协调,但被告未给钱。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在兖州中医院作了CT影像检查、DR影像检查等,诊断右侧第7前肋骨裂纹骨折,胸部、上腹部、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1150.77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住进兖州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右侧胸腹部外伤,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7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院外继续诊治,花费医疗费1670.73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在滕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裂纹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于2013年8月13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016.10元,合计共花费医疗费6837.6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同事崔某陪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关住院病历表示异议,认为兖州中医院有相应的医疗设备和能力,该医院未出具转院证明原告不该两次擅自转院,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兖州中医院只是作了门诊处理,到兖州第一人民医院后该院就要求原告住院,不存在转院问题,因家在滕州市,经济困难,被告又未垫付损失费用才转回滕州市中医院,系人之常情。原告提交了滕州市中医院于2013年8月13日、9月13日、10月14日开具的三份诊断书,每次建议休息一月,共计休息三月。原告提供了盖有工作单位滕州市浩祥广告有限公司公章的法人营业职业(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盖有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4、5、6月)三份,证明原告刘潇聪每月工资为3500元,崔某每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还提供了该公司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单位职工,每月收入3500元,因于2013年7月26日在兖州掉入下水井摔伤,自2013年7月27日至今没到单位上班,按单位规定原告请假期间的工资扣发,亦证明崔某系其单位职工,每月收入3300元。因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在兖州掉入下水井摔伤事故请假陪护,自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6日没到单位上班,按单位规定崔某请假期间的工资扣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每月3500元,106天共计12366.67元,护理费按每月3300元,16天计176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明所盖公章非财务章、无用工合同等对该证明表示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6天为480元。原告提供现场照相收据一份,收据日期2013年9月26日,盖有山亭区桑村镇华光影楼业务章,要求被告赔偿照相费用10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17张,共计165.20元,600元车用柴油发票一张,刘家良手写收款单3张,证明于2013年7月27日、7月29日、7月31日分别收到租车费460元,刘家良未出庭作证。2013年10月1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9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被告认为原告系自行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损伤结果进行司法鉴定,且系适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对该结果表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适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在本院技术室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法医鉴定时,原告表示经过考虑,认为如果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评残很可能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再做伤残鉴定,庭审时原告则表示其意见是按工伤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如果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放弃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请求法庭在该方面给予考虑。被告对原告的意见表示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共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照相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7923.47元,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由庭审查证证实,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潇聪在兖州酒仙桥路九仙桥派出所南侧约50到100米处路东侧人行道上掉入下水道管井大坑,其同行人员随即报警,九仙楼派出所接警处出示的备案单可以证实该事实,作为该下水道管井的管理人,被告不能证实在该下水道出现问题时尽到完全的管理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主要责任,原告在夜间行走时未能做到谨慎小心,对自身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损失有医疗费6837.60元,原告家住滕州市,其转院至滕州市中医院治疗,有利于原告的治疗及减少生活费用损失,被告对此表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误工费每天116.67元(3500/30),104天(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计12133.68元,护理费每天110元(3300/30),16天1760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证明非公司财务章及原告未提供用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表示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16天计4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部分系非正式发票,其要求交通费1589.20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系外地人员,交通费酌情计算为600元。其要求的照相费用100元的单据既非正式票据,2013年7月27日的单据所盖公章为山亭区桑村镇华光影楼业务章,明显不真实,原告要求赔偿100元照相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由本院主持共同选取司法鉴定机构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原告以若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可能无法构成伤残不予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不当,原告要求按自行评定的工伤伤残十级给予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进行伤残评定花费的900元鉴定费可计入经济损失。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2711.28元,被告承担70%为15897.9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兖州市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潇聪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5897.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负担299元,被告负担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腾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