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易群荣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8年12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4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释放,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易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鑫鹏商务酒店8509号房间内,容留李某、杨某、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易某及李某、杨某、唐某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反映。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易某辩称8509房间是4月14日下午,一朋友见其没有住处而让其居住的,李某等人是自己到房间来的,其在房间内自顾自睡觉,只在一富阳女子在房间吸毒后也上前吸了两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易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鑫鹏商务酒店8509房间内容留李某、杨某、唐某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被告人易某及李某、杨某、唐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其与被告人易某取得联系后到被告人易某住宿的物流中心鑫鹏商务酒店8509房间,后杨某、雷某及雷某带来的一女子也来到房间,其、杨某及被告人易某三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了毒品,之后,唐某来到房间,唐某、杨某及被告人易某又在房间内一起吸食了毒品,其在离开房间时被民警查获,以及酒店房间应该是被告人易某登记入住的,其之前曾多次到鑫鹏商务酒店不同的房间找过被告人易某,一般被告人易某都是一个人在房间内的事实;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其与被告人易某电话联系后到被告人易某住宿的物流中心一宾馆房间,后在房间内与李某及被告人易某一起吸食毒品,后又有一大肚子女子(即唐某)到房间,其和被告人易某及大肚子女子等人再次在该房间内吸毒的事实;3、证人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23时许,其到鹏瑞大酒店(即鑫鹏商务酒店)8509房间找被告人易某借钱,看见被告人易某与杨某在吸食毒品,其也上前吸了毒品,以及当时房间内还有“阿辉”等人的事实;4、证人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其在鑫鹏旅馆8509房间内看见李某等两名男子吸毒,房间里的两名女子是否吸毒不清楚的事实;5、证人雷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4日,其和钱某跟着李某到良渚物流中心鑫鹏酒店五楼一房间,后被告人易某和李某、杨某在房间内吸毒,之后被告人易某和杨某、唐某再次在房间内吸毒的事实;6、证人鲍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其在微信上得知钱某在物流中心的鑫鹏酒店,房间有人吸毒并要逼钱某吸毒后报警并赶到酒店的事实;7、证人褚某(鑫鹏商务酒店前台服务员)的证言,证实鑫鹏商务酒店8509房间是一名叫易某的本地男子登记入住的,被告人易某是3月28日登记入住该酒店8403房间,4月13日晚,8403房间的客人打电话要求换房,其遂在电脑上操作换房并让其他服务员将8509房间的房卡送上去的事实;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3月28日晚22时许到鑫鹏商务酒店欲以他人身份登记入住,其表示不可以,要求被告人易某出示证件登记,后被告人易某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8403房间,之后一直住在鑫鹏商务酒店,并于4月13日换房到8509房间的事实;9、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14日,民警至物流中心鑫鹏酒店进行检查,在酒店一楼大厅查获刚从8509房间出来的李某等3人,在8509房间内查获被告人易某及唐某(大肚子女子)、杨某,在房内地上查获使用过的吸壶一个等物品的事实;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杨某、李某、唐某及被告人易某的尿样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呈阳性的事实;11、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易某处扣押自制吸壶1个、打火机1个、锡纸2张、吸管1根的事实;12、接受证据清单、押金单、消费明细账单,证实从付某处调取的被告人易某在鑫鹏商务酒店的住宿押金单1张、消费明细账单3张证实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3月28日晚入住鑫鹏商务酒店8403房间,4月1日换至8411房间,4月6日换至8310房间,4月11日换至8511房间,4月13日换至8509房间,期间多次在房间内消费矿泉水、王老吉、方便面、八宝粥等食品的事实;13、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易某于2013年3月28日21时46分许到酒店前台办理住宿登记,一名男子(应为付某)前来与被告人易某交谈,后被告人易某将类似身份证的物件交给前台服务员登记的事实;1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唐某均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15、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易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16、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易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7、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4月14日晚上,其在鑫鹏商务酒店8509房间内,李某、杨某等人到过该房间,但辩称该房间是一个不知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外地人所开,其一直在房内睡觉,只是在杨某叫其吸毒时吸了两口,其只知道杨某在房间内吸过毒。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易某辩称8509房间是4月14日下午,一朋友见其没有住处而让其居住的,经查,证人褚某、付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押金单及消费明细账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8509房间是被告人易某在2013年3月28日登记入住8403房间后,通过多次换房而于4月13日入住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易某辩称其在房间内自顾自睡觉,只在一富阳女子在房间吸毒后也上前吸了两口,经查,证人李某、杨某、唐某、雷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杨某、唐某在房间内吸毒时,被告人易某均一起吸食,即被告人易某对李某、杨某、唐某等人在房内吸食毒品是明知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璐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