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6月3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扒窃,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分别于2011年4月7日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4月25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土桥农贸市场,持携带的镊子扒窃被害人周某50元。后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土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裤兜内搜出一张面值50元的人民币和一把金属镊子。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被告人陈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扒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某的户籍信息,扣押的作案工具、现金等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公民钱财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天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俞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