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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许新文与周永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文,周永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苏荣全,王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547号原告:许新文。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周永良。被告: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林。委托代理人:钮福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魏幸杰。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被告:苏荣全。被告:王新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代表人:李远海。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原告许新文与被告周永良、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油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浙江公司)、苏荣全、王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民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旭明、被告朝阳油品的委托代理人钮福堂、浙商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被告人保民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良、苏荣全、王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11日12时35分,被告苏荣全驾驶被告王新安所有的豫N×××××号大型货车及被告周永良驾驶被告朝阳油品所有的浙A×××××、浙A×××××挂大型车,在淳安县303省道21KM+800M淡竹湾坡路段,因超越同向右侧行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先后借用相向行车道,相向车道内许新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紧急措施不及,失控后人车摔倒,其驾驶的摩托车滑入豫N×××××号大型货车左右前轮之间卡住,许新文倒地后被浙A×××××号车二轴左轮碾压脚部,造成许新文、周永良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永良负主要责任,苏荣全和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武警杭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稳定后转至金华文荣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九级伤残。另查明,车牌号浙A×××××、浙A×××××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N×××××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永良、朝阳油品、苏荣全、王新安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1412.79元(医疗费84634.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即108天×50元/天、营养费5400元即90天×60元/天、误工费14606元即134天×109元/天、残疾赔偿金221120元即34550元/年×20年×32%、护理费11772元即108天×109元/天、交通费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32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2、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人保民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驾驶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永良、朝阳油品、苏荣全、王新安的主体资格及浙A×××××、浙A×××××挂车、豫N×××××号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4、保单4份(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份、出院记录1份、后续治疗费证明1份(均为原件)、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期限及鉴定费用。7、户口本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损失。8、交通费发票1组(原件),拟证明交通费数额。被告朝阳油品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周永良是被告朝阳油品的员工,从事职务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鉴定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朝阳油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浙杭民终字第295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朝阳油品公司已于2013年6月17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杭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案的两家保险公司现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了赔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的浙A×××××、浙A×××××挂车两辆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本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在交强险2万元限额内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上述两项因已超医疗费限额,故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不予赔偿。对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本案涉及三个交强险赔偿,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涉及两个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67.7%的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民权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并符合被告人保民权公司理赔条件的给予理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之内,不予理赔。对其他诉请同意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的意见。之前因本次事故由被告朝阳油品起诉要求赔偿车损的案件,人保商丘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内容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32460元。人保民权公司是人保商丘公司的下属单位,故在(2013)杭淳民初字第294号案中,人保商丘公司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由人保民权公司承担的,故本案的豫N×××××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剩余限额为89540元。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朝阳油品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对证据1、2、4,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3、7无异议。对证据5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需要去杭州医院治疗、是否需要转院要提供转院证明。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符合相关规定;另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等级过高。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质证。对证据8,认为由法院酌定。二、对被告朝阳油品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人保民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3、7,被告朝阳油品、浙商财保浙江公司、人保民权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1、2,被告苏荣全、王新安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且被告朝阳油品、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涉案的浙A×××××、浙A×××××挂车两辆车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涉案的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陪险,原告因客观原因提供的是复印件,但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应持有原件并进行核对,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自认涉案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的医疗证明确定,且有原告就诊的文荣医院出具的诊治证明书认为需要8000元,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人保民权公司提出原告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及要求扣险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实质系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且有相应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对证据6,被告朝阳油品、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民权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二、对朝阳油品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人保民权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12时35分,被告苏荣全驾驶被告王新安所有的豫N×××××号大型货车及被告周永良驾驶被告朝阳油品所有的浙A×××××、浙A×××××挂大型车,在淳安县303省道21KM+800M淡竹湾坡路段,因超越同向右侧行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先后借用相向行车道。在相向车道内,许新文驾驶原告所有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紧急措施不及,失控后人车摔倒,其驾驶的摩托车滑入豫N×××××号大型货车左右前轮之间卡住,许新文倒地后被浙A×××××号车二轴左轮碾压脚部,造成许新文、周永良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周永良负主要责任,苏荣全和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武警杭州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稳定后转至金华文荣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后经金华市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八级和一处九级伤残。另查明,车牌号浙A×××××、浙A×××××挂车均在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N×××××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另查,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朝阳油品于2013年6月17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令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460元,剩余的交强险限额为89540元。本案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已履行完毕。本案事发后,被告朝阳油品、王新安分别支付了10000元。原告许新文于2013年7月2日至8月29日在文荣医院住院,该院于2013年9月出具诊治证明书意见为二期拆除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的医疗证明确定。事发时,周永良是被告朝阳油品的员工,从事职务行为。庭审中,原告许新文自愿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6000元。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4634.79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14606元(134天×109元/天)。(3)、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11772元(108天×109元/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支持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400元(108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支持221120元(34550元/年×20年×32%)。(7)、鉴定费232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8)、交通费,支持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128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6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62852.7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永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苏荣全及原告许新文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周永良、苏荣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的浙A×××××、浙A×××××挂大型车、豫N×××××大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分别为朝阳油品、王新安。事发时,苏荣全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与王新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朝阳油品自认被告周永良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朝阳油品承担侵权责任。鉴于涉案的浙A×××××、浙A×××××挂大型车分别在浙商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共计244000元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涉案的豫N×××××大型货车在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民权公司称,人保商丘公司与人保民权公司虽为两个主体,但人保民权公司为人保商丘公司的下属单位,在(2013)杭淳民初字第294号中判决由人保商丘公司承担的责任,实由人保民权公司承担。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8954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人保民权公司主张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涉案豫N×××××大型货车同时在人保民权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险),故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王新安、苏荣全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民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朝阳油品、王新安和苏荣全及原告许新文三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三方分别承担60%、20%、20%的责任。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浙商财保浙江公司应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303元。被告人保民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88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46669.79元,由朝阳油品公司赔偿28001.87元,由王新安赔偿9333.96元,扣除被告朝阳油品、王新安已分别支付的10000元,朝阳油品尚需赔偿18001.87元,王新安多付的666.04元,应予以扣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许新文各项损失共计23130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许新文各项损失共计84213.96元。三、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新文各项损失共计18001.87元。四、驳回许新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6572元,减半收取3286元,由许新文负担130元,由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09元,由苏荣全、王新安负担947元。许新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朝阳油品运输有限公司、苏荣全、王新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