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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4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冯西秦、代小莉、王素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冯西秦,代小莉,王素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4466号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路12号。法定代表人:胥洪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敬莉,该公司风险控制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西秦,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0日。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小莉,女,汉族,生于1967年10月14日。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芳,女,汉族,生于1934年12月13日。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西秦、代小莉、王素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敬莉、郭建、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被告冯西秦因经营需要向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商行营业部)贷款200,000元,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代小莉以其与被告冯西秦的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王素芳以其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点11幢3楼1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商行营业部按约向被告冯西秦提供贷款200,000元,而被告冯西秦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经商行营业部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向商行营业部支付了代偿款156,962.86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仅支付10,000元代偿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西秦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代偿款146,962.86元、两年的担保费12,000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被告代小莉、王素芳对被告冯西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代偿款存在,但被告冯西秦并非有钱不还,而是由于资金链断裂无钱偿还,被告冯西秦曾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不同意。2.被告代小莉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时候与被告冯西秦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没有认真审查,对风险的预测和防范有过错,即使代小莉的担保成立,也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而事实上代小莉与冯西秦离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王素芳用作反担保的房屋是其唯一的住所,可查封但不能拍卖,此类房产不应作抵押物;原告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届满以后才代偿贷款,且未在合同有效期内向被告王素芳进行催告,被告王素芳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已主张资金占用费,不应再约定违约金,两笔费用不能同时使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法院进一步审查;原告按百万分之五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此外,本案中原告应先就被告冯西秦抵押的车辆实现债权。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冯西秦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200,000元一年短期贷款作为乙方个人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2月24日,月利率为7.0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甲方有义务积极协助乙方并使乙方与担保人就本合同之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绵信保字第20091225号《担保合同》;如甲方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当天,被告冯西秦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前述借款提供信用担保,原告收取冯西秦担保费用6000元,保证金3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冯西秦以一辆起亚牌轿车及其与代小莉夫妻二人的所有财产、王素芳名下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后街点11幢3楼1号的房屋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如冯西秦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原告有权处理反担保财产并优先受偿;如冯西秦逾期还款(含利息)日超过约定还贷日90天的,冯西秦除向原告交纳逾期担保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担保借款余额(含利息)10%的违约金;如原告已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冯西秦除无条件承担归还全部代偿金额的义务外,还将按每天万分之五的费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冯西秦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担保费及保证金;被告冯西秦与代小莉亦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表明自愿以夫妻二人的所有财产为冯西秦在商行营业部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因该担保债务所支付的代偿金和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其他费用;反担保期限为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被告王素芳亦在当天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顺河街点11幢3楼1号的房屋向原告设置抵押,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冯西秦在商行营业部的贷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委托担保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逾期担保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24个月(2009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双方对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同一天,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绵信保字第20091225号),作为2009年12月25日商行营业部与被告冯西秦所签《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和冯西秦于2009年12月25日所签《借款合同》中的全部借款资金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及该《借款合同》到期日或提前终止日按担保金额计算的资金利息(不含逾期利息和罚息);担保期限为该笔《借款合同》到期日或提前终止日后的180天;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前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商行营业部按约向被告冯西秦提供200,000元借款。2010年2月8日,被告冯西秦与原告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冯西秦以其所有的川BAM2**号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西秦未按约向商行营业部返还贷款本息,商行营业部分别于2010年12月2日、2011年3月16日、2011年6月1日、2011年10月8日、2012年2月1日向被告冯西秦发出催收通知书,同时亦将催收通知书送达原告签收,截止2012年2月1日,催收通知载明被告冯西秦尚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1,800元。2011年7月7日,商行营业部向原告出具一份事故报告书,表明被告冯西秦贷款200,000元已逾期,并多次催收未果,遂要求原告代偿。2012年9月13日,原告代被告冯西秦向商行营业部偿还贷款139,962.86元,支付利息17,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支付代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代小莉与被告冯西秦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还查明:原告与案涉担保人之间未就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书》、《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事故报告书、收据、绵阳市商业银行进账单、离婚证、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冯西秦向商行营业部贷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冯西秦、代小莉以夫妻二人的所有财产、冯西秦以其自有车辆、被告王素芳以其自有房屋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或出具《反担保书》,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所签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查明,原告按约为被告冯西秦在商行营业部的贷款提供了信用担保,而被告冯西秦却未能依约偿还商行营业部贷款,其在原告为其向商行营业部支付代偿贷款139,962.86元、利息17,000元后,亦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冯西秦除应偿还原告代偿款项外,还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又因被告冯西秦在原告代偿后已支付10,000元代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西秦支付剩余代偿款146,962.86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西秦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所签《借款委托担保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西秦支付两年担保费及承担代偿款从2013年7月4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该两笔款项的性质均是针对被告冯西秦逾期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代偿,支出代偿款的损失赔偿,在双方已就此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其再行主张该两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冯西秦将其自有的川BAM2**号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以70,000元限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在冯西秦不履行支付原告代偿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并以所得价款在7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素芳将其自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顺河街点11幢3楼1号的房屋以200,000元限度为被告冯西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物权,在冯西秦不履行偿还原告代偿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王素芳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并以所得价款在20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王素芳辩称该担保房屋是其唯一住所,不应作抵押物,且原告系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届满以后才代偿贷款本息,故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素芳所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而法律并无唯一住所不得作为抵押物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亦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告王素芳所述的合同有效期,实为担保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素芳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被告王素芳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代小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代小莉与冯西秦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承诺自愿以夫妻二人的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现被告冯西秦不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代小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代小莉辩称其作为保证人在《反担保书》上签字时与被告冯西秦已解除婚姻关系,即使担保成立,也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而事实上离婚后并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代小莉对其婚姻状况系明知,况且是否具有夫妻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代小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承诺以夫妻二人的所有财产提供担保,其意思并未限定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即此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被告代小莉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代小莉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实现债权的顺序问题,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债务人冯西秦亦提供了物的但保,但就债权实现顺序无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冯西秦届时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应当先申请拍卖、变卖冯西秦抵押的川BAM2**号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并以所得价款在7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王素芳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顺河街点11幢3楼1号的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由被告代小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西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146,962.86元、违约金20,000元;二、若被告冯西秦届时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冯西秦抵押给原告的川BAM2**号东风悦达起亚牌轿车,并以所得价款在7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申请拍卖、变卖王素芳抵押给原告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顺河街点11幢3楼1号的房屋,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由被告代小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冯西秦、代小莉、王素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馨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发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权》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但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