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云霞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霞,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张云霞,女,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树强,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滨州万隆化轻集团职工。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69727-3.法定代表人魏家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丛维民,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云霞与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霞的委托代理人高树强,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奔、丛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霞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入被告处工作。工作的车间是滨工十三织。原告自工作之日起,每月的出勤天数可达到30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知,劳动者每月的出勤天数不能超22天。由此可见,被告处的工作时间远远大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双休日上班,被告并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其相应报酬,年休假期间被告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虽然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但没有向劳动部门缴纳,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休产假期间,被告支付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原告查明,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被告拖欠了原告二年的年终奖、工龄奖。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费3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工龄奖1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12000元;要求被告补偿工资(年休假期间)5000元,补偿产假工资1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要求被告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离开被告公司时,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也没有告知被告,属于旷工,系自动离职。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没有发放年终奖、工龄奖的相关制度,也从未发放过年终奖、工龄奖,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发放过年终奖、工龄奖。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产假工资、退回培训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失业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应到监察大队投诉。原告属于旷工离职,且在请求中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而且又重新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享受失业保险的规定,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待被告统一缴纳失业保险后,可以为其办理失业金待遇手续;原告离职后未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故在其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将协助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到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25日离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806.65元。原告主张其休产假的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经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休产假具体时间,被告已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5056元。被告方没有为原告办理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1年度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54元。张云霞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休日加班费30000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年终奖、工龄奖10000元;5、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12000元;6、要求被申请人补偿工资(年休假期间)5000元,补偿产假工资10000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7、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3年11月21日,滨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3)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张云霞经济补偿金15436.58元;3、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张云霞生育津贴差额3344元;4、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云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张云霞的其它仲裁请求。张云霞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滨劳人仲案字(2013)第21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2011年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规范和谐的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因被告方没有依法为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而离职的主张,经被告方质证有异议,提出原告系自动离职,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方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且被告方亦未提交原告系自动离职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方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颁布实施,2008年1月1日之前,《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包括因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具体数额为:5.5个月×2806.65元/月=15436.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其在被告处双休日加班的确凿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双休日加班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没有提交被告方拖欠其工龄奖、年终奖的确凿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年终奖、工龄奖1000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条之规定,失业保险金的争议不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的范畴,且原告是否具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应由失业保险机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春节放假期间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原告休产假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休产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度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休产假时间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后,生育津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为13524元(2254元/30天×180天)。被告已支付原告生育津贴5056元,还应当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为8468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用工自主权,对单位职工有管理权。被告应当依法管理和保存原告的档案。原告离职时应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将原告的档案转移到失业保险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之规定,被告方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云霞与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云霞经济补偿金15436.58元;三、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云霞生育津贴差额8468元;四、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张云霞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原告张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乔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