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西山村。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建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育龙湾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对被害人杜某安排其工作问题产生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对杜某实施殴打,致杜某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甲、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民事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办案说明、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亚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