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郎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郎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16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经郎溪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中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赵军在郎溪县十字镇、建平镇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盗窃价值共计9540元。1、2010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军至郎溪县十字镇胡某某的住所,翻阳台进入其家中,在卧室的一件外衣口袋内窃取现金2500元。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军至郎溪县十字镇谯某某的住所,翻窗进入其房间窃取项链一条,后被卖掉得款120元。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军至郎溪县建平镇第一步行街特步专卖店,翻窗进入店内,在收银台内窃取现金300元。4、2012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军至郎溪县建平镇第一步行街男主角服装店,翻窗进入店内,在收银台内窃取现金300元。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军至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西路金凤饭店,翻窗进入店内,在收银台下面抽屉里窃取硬盒中华香烟25包、软中华香烟7包,共计价值1580元。6、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军至郎溪县建平镇北大街贝因美母婴店,扳开店后防盗窗翻入店内,在收银台里窃取现金500余元。7、201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军至郎溪县建平镇金城路琥珀KTV处,从二楼翻窗进入店内,在收银台下面抽屉里窃取硬盒中华香烟25包、软中华香烟1包,共计价值1190元。8、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军至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西路新世纪饭店,翻窗进入店内,在收银台下面抽屉里窃取硬盒中华香烟20包、软玉溪香烟10包,共计价值1120元。9、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赵军至郎溪县建平镇第二步行街曹霞麻辣烫店,从棚顶翻入店内,在收银台里窃取硬盒中华香烟10包、软盒珍品云烟10包,共计价值680元。10、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军至郎溪县建平镇中港西路老班长排档,从店后变电箱翻入店内,在收银台下抽屉里窃取硬盒中华香烟18包、软盒玉溪香烟20包,共计价值1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某某、谯某某、尹某、傅某、潘某某、陈某、叶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军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军具有入户盗窃情节,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军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军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分别退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