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段方才与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方才,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1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方才。委托代理人:高道荣。委托代理人:余东,重庆市万州区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灿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段方才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宏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宏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方才申请再审称: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负有相应举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证人与我有亲属关系即不采信其证言,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成立劳动关系需具备下列情形:(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按照段方才起诉事由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与宏坤公司间不符合上述规定第(2)项情形,故段方才与宏坤公司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如段方才认为其符合该情形,可以依法主张工伤保险权利。综上,段方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方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