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商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石少委与苏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石少委;苏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791号原告石少委,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宗武,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少委诉被告苏宗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少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少委诉称,原告同被告有多年的饲料买卖业务,原告一直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饲料,业务开始时被告还算守信用,时间不长被告就以无钱为由拖欠原告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原告27000元,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7000并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宗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宗武2011年在本村养鸡,期间购买原告石少委饲料,被告除支付部分饲料款外,年底即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结账时,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苏宗武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均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宗武欠原告石少委饲料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苏宗武支付饲料款27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及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少委饲料款27000元。二、被告苏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少委经济损失(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双方结算之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苏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齐吉禄审判员 赵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