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被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海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至被害人沈某生活居住的衢州市区清莲小区17幢2单元501室,用嚼碎的口香糖塞进锁芯套锁开门侵入室内,窃得现金36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从上述门锁锁芯内提取到的口香糖为被告人郭某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沈某的陈述;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36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