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郭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1346号原告:邓某某,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盛林,东至昭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正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原告按农村风俗支付给被告彩礼和其他费用共计58800元。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导致被告与原告终止恋爱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仅支付其他费用20000元,就彩礼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38800元。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农历年底,原、被告举办订亲仪式,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款488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被告即按农村习俗还礼,返还原告彩礼18800元。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双方终止恋爱关系。2013年10月,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元。但双方就余下彩礼款的返还事宜产生纠纷,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之父郭某甲的谈话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农村习俗向原告支付彩礼共58800元,而事后原、被告并未能登记结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应予支持。经庭审已查明,被告已依农村习俗还礼及于2013年10月共返还彩礼38800元,故被告仍需返还彩礼款2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19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