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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尤善平诉周士超、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善平,周士超,胡敏杰,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尤善平,男,1932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苍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士超,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告胡敏杰,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城区郯东路41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张廷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涛,男,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尤善平诉被告周士超、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前,被告胡敏杰以实际车主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生、被告胡敏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超、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善平诉称:2013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周士超驾驶鲁QV30**号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苍山县尚岩镇邮政局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士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V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60000元。被告周士超未答辩。被告胡敏杰辩称:事故属实,周士超系胡敏杰雇佣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的部分由胡敏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应该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周士超驾驶鲁QV30**号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苍山县尚岩镇邮政局西路段时,与原告尤善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士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善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尤善平伤后到苍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住院费33117.42元。出院情况:患者病情较稳定,患者仍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10月25日,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尤善平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误工日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护理天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周士超系被告胡敏杰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周士超驾驶的鲁QV30**号车实际车主系胡敏杰,该车为营运需要挂靠在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敏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02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伤情鉴定书、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周士超驾驶鲁QV30**号车与原告尤善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该事故经苍山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士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善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士超驾驶的鲁QV3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敏杰替代被告周士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被告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胡敏杰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50万元内根据保险合同对被告胡敏杰负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递交书面申请并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的护理18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较重,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可酌定为400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不规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做鉴定等的实际,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尤善平的损失为:医疗费33117.42元、护理费(180天×44.44元)7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8元)272元、残疾赔偿金(9446元×5年×30%)1416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善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99.2元、残疾赔偿金1416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668.2元。二、被告胡敏杰、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尤善平医疗费2311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4189.42元的80%即19351.54元。被告胡敏杰已赔偿原告8702元,应再赔偿原告10649.5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尤善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苍山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苍山县埝桥路支行的帐号,并注明案号“(2013)苍民初字第2589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士超、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亚飞审 判 员  岳 峰代理审判员  彭洪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