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7月6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霖、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贺某某等人在大足区珠溪镇一商店内就餐并饮酒后,罗某某持A2D类驾驶证驾驶其自有的渝CT73**号长安车搭载贺某某离开,往荣昌方向行驶。当罗某某驾车行至荣昌县峰高街道原水泥厂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杨某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DD6**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对罗某某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41毫克/100毫升和144毫克/100毫升。民警随即将罗某某带至荣昌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罗某某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5.2毫克/100毫升。经重庆市荣昌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得知杨某某欲报警,罗某某表示同意并在事故现场等候警察前来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自行处理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表,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纠违经过,查询记录,病情证明单,送达回执,交通事故现场图,证人杨某某、刘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龙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