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一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一初字第00516号原告郭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xx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家园*****号,身份证号码1504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孟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满族,锦州xx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家园*****号,身份证号码2104xxxxxx********。原告郭xx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xx年自由恋爱,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于xx。因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爱玩游戏,没有上进心,对孩子关心照顾不足。在恋爱与婚姻过程中,我们始终争吵不断。20xx年xx月xx日发生争吵时,被告更是当着孩子的面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伤住院。20xx年xx月xx日,我带着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还曾经到我的租住处将家里的用品全部砸烂。我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包括锦州市古塔区xx里xx家园xx-xx号婚后原被告共同还款的7万元及房屋相应增值部分、x牌辽Gxxx**号汽车一辆,还有共同债权2万元。原告已经感受不到婚姻的幸福,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婚生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于xx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及共同财产状况均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之间有十多年的感情,生活正蒸蒸日上。我们每年都去旅游,一直过得很幸福。今年9月,原告不知道为什么忽然提出要离婚,我和家人始终都在做原告的工作。xx月xx日,因为我喝了酒,并且因为这件事很压抑,所以这么多年来第一次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与我分居之后,我因为关心原告的居住环境,想找她和她更换一下住处。我酒后去找原告,原告又不让我进屋,我才动手把她的手机和显示器砸了。后来原告说自己已经买了手机,我又给她买了一个显示器。我知道自己错了,我也始终都在反省自己。我爱原告,希望和她白头偕老,更想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希望法院能够给我们一次重归于好的机会,我会做得很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自由恋爱,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于xx。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xx年xx月xx日争吵时,被告将原告打伤,致其住院。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警告。20xx年xx月xx日,原告带着孩子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住院病志、照片、报警情况登记表,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近十年的婚姻关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被告有与原告重归于好的愿望,故此婚姻不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于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原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森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慧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