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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洪燕雪与洪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燕雪,洪振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492号原告洪燕雪,女,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洪振忠,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燕雪与被告洪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燕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振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燕雪诉称,被告是其表姐夫,于2010年7月2日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款项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振忠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2012年12月其曾向被告购买价款为120元的牛肉,其同意将应支付给被告的120元牛肉款用以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故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和原告2012年12月应支付而未支付给被告的120元牛肉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振忠于2010年7月2日向原告洪燕雪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3000元。2012年12月原告曾向被告购买价款为120元的牛肉,该笔牛肉款尚未支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虽然注明“利息0.15元”,但原告认为双方当时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按0.015元计算(即月利率为1.5%),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将“利息0.015元”误写为“利息0.15元”,其同意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亲戚,按常理不会约定过高的利率,故原告提出借条上所写的利息是笔误,双方实际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主张可信度大,原告该项主张对被告无不利影响,被告对此也无提出异议,这属于原告在诉讼上的自认,可以采信。原告主张其2012年12月曾向被告购买价款为120元的牛肉,该笔牛肉款尚未支付,这也属于原告在诉讼上的自认,也可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洪振忠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在借款后仅支付给3000元,双方当事人又没有约定这3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这3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可以采纳。原告要求其2012年12月欠被告的牛肉款120元用于抵扣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采纳。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和原告2012年12月应支付而未支付给被告的120元牛肉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且对被告无不利影响,可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振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洪燕雪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但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000元和原告2012年12月应支付而未支付给被告的120元牛肉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佳宝附页:一、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