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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4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庐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舒城县。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3)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上“陌陌”交友平台以其系被害人许某朋友的朋友为名与其聊天,后邀约许某到本市长江路“如家”快捷酒店505房间,在房间里李某趁许某去卫生间洗澡之机,将许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2042元)盗走。后李某将该手机以850元的价格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2013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采取同样手段,邀约被害人吴某到长江路“如家”快捷酒店505房间,在房间里李某趁吴某上卫生间之机,将吴某放在桌子上充电的白色苹果5手机(价值4375元)盗走。后将该手机留作己用。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场从其身上收缴被盗苹果5手机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案发后,李某主动退赔现金2042元给被害人许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预交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单、被害人许某、吴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领条、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本院暂存款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4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健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后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