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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侯宜谦诉梁志���、邓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宜谦,梁志波,邓洁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侯宜谦,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波,男,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邓洁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侯宜谦诉被告梁志波、邓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周南华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小东、代理审判员张燕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宜谦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波、邓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志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7月16日立下《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及收条两份,确认借款50000元。被告邓洁成自愿以家庭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还约定了由两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均未果。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付之日止)、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至清付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及保证协议》一份、收条二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告梁志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用等事项,被告邓洁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借款及保证协议》的约定聘请律师,支出费用4000元。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均未经本院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借款及保证协议》,约定被告梁志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邓洁成承诺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16日,被告梁志波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44800元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5200元。因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志波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梁志波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志波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志波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清还之日止,但在民间借贷中,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应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所规定的范围。故对于违约金,本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邓洁成承诺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邓洁成应对被告梁志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洁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志波追偿。原告未能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原件供本院核对,也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律师费发票证实该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主张已支付律师费4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候宜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梁志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候宜谦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三、被告邓洁成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被告梁志波的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邓洁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志波追偿;四、驳回原告候宜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候宜谦负担50元,被告梁志波、邓洁成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南华审 判 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