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区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春生、赵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春生,赵荣,曹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区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9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167971-5。法定代表人:王万礼,该商业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被告:张春生。被告:赵荣。被告:曹巍。原告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泰农商行公司)与被告张春生、赵荣、曹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生、赵荣、曹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泰农商行公司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张春生向原告前身宣化区农联社下属河子西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6.225‰上浮80%,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由赵荣、曹巍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2月11日,张春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0年2月3日,借款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4.5‰上浮100%。借款展期到期后,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皇城信用社于2011年9月22日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但张春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赵荣、曹巍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春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54064.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3日)及之后利息,赵荣、曹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春生未答辩。被告赵荣未答辩。被告曹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日,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宣化区农联社)下属河子西信用社与张春生、赵荣、曹巍签订农信保借字(2008)第5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春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6.225‰上浮80%,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6025计收利息。赵荣、曹巍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合同签订后,河子西信用社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2009年2月11日,张春生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于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期限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借款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4.5‰上浮100%。借款展期后各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农信保借字(2008)第5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展期到期后,原宣化区农联社下属皇城信用社于2011年9月22日向三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但张春生未履行还款义务,赵荣、曹巍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截止2013年2月3日,张春生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54064.80元。因部门合并,原河子西信用社及皇城信用社业务收归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管理。依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银监冀局复(2012)574号文件,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张家口市宣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河子西信用社与张春生、赵荣、曹巍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张春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赵荣、曹巍未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54064.8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3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止);被告赵荣、曹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张春生负担,赵荣、曹巍负连带给付责任。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3181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河北张家口宣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向军审 判 员 杨 溯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