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10月12日,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2013年10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璧山县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杰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璧山县皮鞋城一区桥头附近进行毒品交易。王某乙和徐某某共同以150元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得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疑似麻古的红色药丸一颗。交易完成后,王某甲和王某乙、徐某某被璧山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王某甲处扣押了毒资150元;从徐某某身上扣押疑似毒品麻古的红色药丸1颗(经称重,净重0.1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1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收缴的麻古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收缴的冰毒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身份证明、称重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相应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归案情况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赃款150元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莫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正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