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杨延之与何雨羲、谢国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之,何雨羲,谢国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876号原告:杨延之。委托代理人:吴莉琴。被告:何雨羲。被告:谢国海。原告杨延之与被告何雨羲、谢国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2013年7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之及委托代理人吴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雨羲、谢国海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之起诉称,2011年7月1日,何雨羲、谢国海无故殴打杨延之,造成杨延之身体严重受伤。后杨延之至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人民医院就医,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延之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30日。事发后,杨延之曾多次就赔偿事宜与何雨羲、谢国海及其家属协商,但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何雨羲、谢国海赔偿损失177846.63元(包括医疗费21442.44元、误工费8907.99元、护理费5873.4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23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8.8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杨延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杨延之被何雨羲、谢国海殴打后就医治疗的事实。2、收费票据七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杨延之花费医药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延之伤情经鉴定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4、临时居住证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延之的暂住信息及工作情况。5、居民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杨延之及其女儿的户籍情况。6、终止侦查决定书二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已终止对何雨羲、谢国海刑事侦查的事实。7、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杨延之被何雨羲、谢国海殴打致伤的事实。8、鉴定文书及鉴定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延之伤情系外伤造成的事实。被告何雨羲、谢国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对原告杨延之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该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日,杨延之因腹痛腹胀1天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就医门诊,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同日,杨延之进入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腹部闭合损伤:空腔脏器破裂?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腹膜炎2.腹部闭合损伤3.肠系膜破裂(部分小肠系膜、乙状结肠系膜)4.膀胱破裂。住院期间自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1日。2011年9月5日,杨延之委托鉴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延之2011年7月1日因外伤致肠系膜破裂、膀胱破裂行修补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伤残九级;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给予60日,营养时间给予30日。2011年7月2日,案外人张亨桃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曙光路派出所报案称:在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港东夏工地上有人打架,现伤者杨延之已被送往医院。2011年7月3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一份,决定对杨延之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何雨羲、谢国海开展侦查。2011年7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杨延之的伤势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鉴定结论是损伤程度达重伤。2013年4月27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二份:对谢国海、何雨羲涉嫌故意伤害案,经查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终止对何雨羲、谢国海的侦查。现杨延之以身体受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延之以侵权为由要求何雨羲、谢国海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加以考量,即损害结果、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过错。根据终止侦查决定书中《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公安机关已终止对何雨羲、谢国海的侦查,现杨延之虽举证证明其身体受伤害的损害结果,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身体所受伤害系谢国海、何雨羲造成,即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杨延之要求谢国海、何雨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延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9元(已申请缓交),由原告杨延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朱 艳人民陪审员 张中明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