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极速网吧,趁王某某不备之际,窃得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富尔美D9手机(价值人民币246元)。同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群群网吧,趁权某不备之际,窃得权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天语T789手机(价值人民币484元)、香烟1包及人民币5元。同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在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极速网吧,趁吴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吴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天时达T7905手机(价值人民币446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0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权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网吧监控录像,手机销售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和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