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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尹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00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71年5月2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瑾、邵会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10时许,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丰县宋楼镇宋楼街尹某经营的丰黄小吃部依法进行食品卫生检查时,被告人尹某辱骂并殴打工作人员、阻拦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引起大批群众围观。在阻拦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尹某将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黄某打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尹某已赔偿黄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0元,且取得了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条,证人孙某、谢某、胡某、史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及监督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伤)字(2013)6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尹某的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已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道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