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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余荣X妨害公务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荣X,聂小亮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荣X(身份信息已作技术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日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聂小亮,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5226251989********,高中文化,个体户。贵州省镇远县人,家住镇远县蕉溪镇蕉溪社区新街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日被三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都县人民检察院三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获知王小兵与杨军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后,即驾车前往三合镇麻光新村路段堵住开出租车的王小兵,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甘文浩、韦廷乾、潘小概闻讯驾驶警车前来处警,进行劝解,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不听劝解,反而对巡逻队员大打出手,导致队员潘小概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或者管制,并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余荣X辩称,因一时冲动,做了违法的事,事后我支付了被害人的所有医药费和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聂小亮辩称,我不是故意去伤害被害人的,现在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3时许,王小兵与杨军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并打架,杨军电话告知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驾车前往三合镇麻光新村路段堵住开出租车的王小兵,王小兵报警后,三都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队员甘文浩、韦廷乾、潘小概(三人均系特警大队协警,处警时无正式民警在场,)闻讯驾驶警车前来处警,潘小概等人在表明身份后对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二人进行劝解,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二人不听劝解,反而对巡逻队员大打出手,导致队员潘小概受伤。经鉴定,潘小概所受的伤属于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在三合派出所双方协议另付给被害人潘小概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600元,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中有要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告人)不予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鉴定文书、现场笔录及照片、住院相关证明文书等证据证实,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法,造成了执法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形成谅解意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在庭审中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余荣X、聂小亮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荣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聂小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蒙锡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奚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