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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梁坤与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开泰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坤,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开泰冷藏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686号原告:梁坤,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KaitaiEconomyTradingCo.Limited),住所地:香港中环。法定代表人:赵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开泰冷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法定代表人:赵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梁坤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开泰冷藏运输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玄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在“开泰1”轮担任大付职务,直至2012年9月11日因“开泰1”轮被法院扣押,双方终止了雇佣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1000元,直至2012年9月1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9866元、劳务费2811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49866元及劳务费2811元,依法确认上述工资款对“开泰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从拍卖款中优先支付。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49866元。3、劳务费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2811元。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31日对刘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两份。原告对该两份笔录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是原件,刘某某对证据2、3没有异议,其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8月30日,被告浙江开泰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赵愚投资2880万元,刘某某投资120万元。刘某某是该公司监事。“开泰1”轮登记所有人原为赵愚,船籍港为舟山。2006年赵愚将该轮登记所有人变更为浙江开泰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后赵愚将该轮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登记地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经营。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在经营“开泰1”轮期间,该轮在伯利兹办理商船登记,船籍港为伯利兹。刘某某负责“开泰1”轮具体经营。2012年3月1日,刘某某以被告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开泰1”轮担任大付职务,月工资壹万壹仟元整(人民币),包括乙方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劳务费:按装卸合同原值返还给船员,每航次结清,公司不做保留。发生货损货差,由全体船员分摊赔款。聘用期限9个月,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工资按实际上船起算,签好合同后必须干完头三个月)。登船时按此合同注明工资。原告依约定提供劳务。2012年9月6日,本院依据南京诚发船务有限公司的申请在山东省荣成市和兴码头扣押了“开泰1”轮。2012年9月10日,刘某某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船员出具证明,写明:开泰1号从2012年8月26日装冻鱿鱼812吨,每吨45元,合计人民币36540元。刘某某在该证明上加盖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印章,并在下方注明证明人刘某某。2012年9月11日,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写明:兹证明开泰1号部分船员2012年2月份工资未付,现列表如下:大副梁坤2012年2月25日上船工作至2012年9月11日下船,该船员月工资款为11000元,特此证明。2013年4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作出(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开泰1”轮予以拍卖。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8日,本院连续三次发布船舶拍卖公告。2013年5月31日,本院对刘某某进行询问,刘某某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其出具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并表示36540元的装卸费应当由包括原告在内的13名船员平分。2013年6月14日,本院依法将“开泰1”轮拍卖。本院认为: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后成为“开泰1”轮船员,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定开始提供劳务,被告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报酬。二被告之高级管理人员刘某某认可截止原告终止提供劳务共拖欠原告工资49866元、劳务费2810.7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9866元、劳务费2810.76元,证据充分。上述债权均因原告作为船员在“开泰1”号轮提供劳务产生,与船舶营运存在直接的关系,且属船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述债权对“开泰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被告浙江开泰冷藏运输有限公司在船舶优先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亦依据法律规定在公告期内申请债权登记,故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当从“开泰1”轮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梁坤船员工资49866元、劳务费2810.76元。二、原告的上述债权对“开泰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优先从“开泰1”号轮拍卖款中受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被告国际开泰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开泰冷藏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 青代理审判员  马卫东代理审判员  曲燕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