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初字第0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余水生、黄彩彬、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余水生,黄彩彬,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商初字第08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负责人杨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慧,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燕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水生,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彩彬,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祖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祖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霞,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善贵,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余水生、黄彩彬、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慧、张燕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水生、黄彩彬、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余水生、黄彩彬与原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余水生、黄彩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作为采购钢材之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日。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签订4份《最高额担保合同》,由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对被告余水生、黄彩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向被告余水生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余水生、黄彩彬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余水生、黄彩彬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含罚息)5865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此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110480元;2、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对上述被告余水生、黄彩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七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水生、黄彩彬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对借款用途、利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最高额担保合同》4份,证明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为原告与被告余水生、黄彩彬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3、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余水生向原告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日,执行年利率6.9%,每月15日还息等。4、欠款情况记录1份,证明被告余水生、黄彩彬欠付的本息情况。5、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凭证、律师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余水生、黄彩彬、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余水生、黄彩彬(受信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26022012002269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使用期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授信用途为采购钢材。本合同项下每笔贷款的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由保证人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与乙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本合同项下,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1)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违约金;(3)损害赔偿金;(4)复利;(5)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授信提前到期;有权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或要求甲方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另对授信额度的使用、陈述与保证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胡善贵,被告黄祖智、黄霞(均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担保权人、丁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四份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余水生(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126022012002269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丁方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甲方的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依据主合同约定,丁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况),而主合同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丁方有权随时行使担保权。合同另对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条款进行约定。2012年12月11日,被告余水生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借款,并签署《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6.9%;担保方式为保证;还款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后被告余水生、黄彩彬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3年6月3日,被告余水生、黄彩彬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58397.29元、逾期罚息255.71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由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48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余水生、黄彩彬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以及分别与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余水生、黄彩彬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宣布《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故要求被告余水生、黄彩彬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原、被告双方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约定为被告余水生、黄彩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余水生、黄彩彬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余水生、黄彩彬、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水生、黄彩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58653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编号为126022012002269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余水生、黄彩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110480元。三、被告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对被告余水生、黄彩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余水生、黄彩彬进行追偿。(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176元,由被告余水生、黄彩彬、苏州鑫澳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中高贸易有限公司、黄祖智、黄霞、胡善贵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伟明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