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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泰执民字第1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何雪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雪丽,郑先波,季永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泰执民字第1332-2号申请执行人何雪丽。委托代理人陶郑标。被执行人郑先波。被执行人季永场。申请执行人何雪丽与被执行人郑先波、季永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6日,何雪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归还何雪丽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80元(含公告费80元),执行费1460元,但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未自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银行及其他财产管理单位查询,2013年9月18日,查封了郑先波所有的浙C×××××起亚牌小型汽车(未扣押);同年9月24日,查封了季永场所有的位于雅阳镇和平村房产[批准证号:泰土资农建字(2012)第0099号]的土地使用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何雪丽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线索。本院认为,考虑被执行人所欠金额等因素,上述被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房产不宜司法处置。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措施已穷尽,在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后,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此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依法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温泰执民字第13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欧卫忠代理审判员  余夏盛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夏晓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