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少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冯陈崎(法定代理人陈美林,原告之母)与冯小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少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冯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母。被告冯某某。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徐祥洪,如东县袁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薛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8月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9月15日原告出生。2013年2月24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因怎样抚养原告以及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起直到独立生活时止的生活费每月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一半,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生活费过高,请求按江苏省农村人均生活标准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非婚生子。原告父母于2013年2月因故分手,原告一直跟随母亲生活。为索要抚养费,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出身医学证明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的分手而消除,此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冯某某给付生活费并承担其一半教育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每月2000元生活费,对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其请求数额偏高,本院参照本地区农村生活消费水平,兼顾原告年幼因素,酌定每月4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某自2014年1月起至原告冯某某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非婚生子冯某某生活费人民币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冯某某各半负担。每年分两次履行,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费用,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履行;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费用,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履行。其余年份以此类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顾薛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