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戎庆丰与邵福军、王红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某某,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99号原告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蓥。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邵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戎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子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12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三被告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本案于同年12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因被告邵某某系因故未参加第一次庭审,故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蓥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戎某某诉称:被告邵某某因归还夫妻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故于2013年6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如到期不能归还导致原告追索或诉讼的,应承担原告为此而付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同时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对被告邵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邵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某未还款,被告李某某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另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6月29日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600元;3、被告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本案借款是事实,由被告李某某为案涉借款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均未曾还款;但被告李某某认为该借款由被告邵某某使用,应由其归还。被告李某某曾与邵某某谈过,但邵某某称现无能力还款,只能分期归还。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并由被告李某某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邵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同时约定邵某某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为此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合理费用等条款,且被告李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由被告邵某某签字按印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邵某某交付借款300000元的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申请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三页,证明被告邵某某、王某某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60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未对上述证据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及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邵某某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邵某某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止,邵某某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原告为此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合理费用等条款。同时约定由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至债权清偿止。借款到期后,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邵某某至今未还,被告李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邵某某、王某某于1996年1月4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邵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邵某某、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邵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被告邵某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此款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邵某某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经本院审查该费用亦属合理,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邵某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权清偿日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邵某某所欠原告的借款、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二、邵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戎某某律师代理费9600元;三、李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认的邵某某、王某某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邵某某、王某某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8元,减半收取30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95元,合计5099元,由邵某某、王某某负担,由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任子飞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洪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