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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铜陵市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冠花园门口,不慎摔倒,造成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鲁某送至市人民医院救治,并当场抽取其静脉血样,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为206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书证、证人胡卫国的证言、燃油机车鉴定意见、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第0201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汤金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华时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