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代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公告送达应诉传唤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2010年1月份,因吵架我回娘门居住,因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提出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陈某甲经公告送达应诉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婚姻系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及家务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期间原、被告未能和好。2013年9月17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庭审期间自愿放弃婚前、婚后财产分割。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有关书面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及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且夫妻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孩子可暂由原告抚养,日后双方可对子女抚养权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代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代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庆军审判员 姜召庆审判员 王洪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贺可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