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余晓雪与铜陵市蓝色天空服装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官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余晓雪,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蓝色天空服装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德兰,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021959********)。原告余晓雪诉被告铜陵市蓝色天空服装店(以下简称蓝色天空服装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晓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色天空服装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晓雪诉称:原告2012年3月1日受聘于被告,担任主管职务,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期间,原告屡次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不予理睬。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至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该店于2013年7月撤柜停业,并要求原告自行解职,且不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2012年3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蓝色天空服装店未作答辩。原告余晓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予说明: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裁定书、保全执行通知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及保全费用。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经过了法定前置程序。5、聘书、工作证、员工档案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6、公司组织机构变更通知、2012年10月份绩效考核表、安徽营销中心通讯录及考核指标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7、安徽营销中心2013年元旦销售游戏及预定指标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份蓝色天空主管值班表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补偿金的数额依据。10、铜陵市蓝色天空服装店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被告蓝色天空服装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5、6、7、8、10,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证据9盖有银行印章,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蓝色天空服装店系从事服装零售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者为黄德兰。2012年3月1日,原告余晓雪应聘到被告处担任主管职务,工资为2750元加各类补贴,按月发放至原告的工资卡。原告称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7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一周内办理全部工作及资料等交接手续,并自行解职离任。后原告离职,但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7月11日,原告余晓雪向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铜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仲不字(2013)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原告在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本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系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具有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员工档案资料、工号牌、主管班表、通讯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3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原告余晓雪要求被告,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自2012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500元,并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2012年3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为5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蓝色天空服装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晓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元,合计43750元。二、驳回原告余晓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475元,由被告铜陵市蓝色天空服装店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朝军审 判 员 汪荪浩人民陪审员 凌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来源:百度“”